第四章 会计系统内部控制
第三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关财务制度和会计工作操作流程,并针对各个风险控制点建立严密的会计系统控制。
第三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将自有资产与投资人资产分别设账管理,建立完善的自有资产与投资人资产的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其各自的用途和资金划拨的严格控制程序。
第三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严格的制度,规范财务收支行为,确保各项费用报酬的收取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销售合同、代销协议或合作协议的约定,并对收取的各项费用报酬开具相应的发票或支付确认。
第三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会计控制措施,规范资金清算交收工作,在授权范围内,及时准确的完成资金清算,确保投资人资产的安全。
第三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在内部每日完成各销售网点与基金销售总部的信息与资金的对账;在外部定期完成与客户和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信息与资金的对账。
第五章 信息技术内部控制
第三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严格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规定》(证监基金字[2007]76号)的要求建立信息技术内部控制制度,确保信息管理平台的安全高效运行。
第三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在内部建立完整的信息管理体系,设置必要的信息管理岗位,信息技术负责人和信息安全负责人不能由同一人兼任,对重要业务环节应当实行双人双岗。
第四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通过严格的授权制度、岗位责任制度、门禁制度、内外网分离制度等管理措施,确保系统安全运行。
第四十一条 信息技术开发、运营维护、业务操作等人员必须相互分离,信息技术开发、运营维护等技术人员不得介入实际的业务操作。
第四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对信息数据实行严格的管理,保证信息数据的安全、真实和完整,并能及时、准确地传递;严格计算机交易数据的授权修改程序,并坚持电子信息数据的定期查验制度。
第四十三条 系统数据应逐日备份并异地妥善存放,系统运行数据中涉及基金投资人信息和交易记录的备份应当在不可修改的介质上保存15年。
第四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制定业务连续性计划和灾难恢复计划并定期组织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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