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业务流程控制
第一节 销售决策流程控制
第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则,建立科学的销售决策机制。
基金销售机构总部应在科学、客观研究评价基础上对本机构的总体销售策略、网点设置、基金产品、激励政策、合作的服务提供商做出决策,分支机构及销售人员应严格执行机构总部作出的销售决策。
第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对其销售分支机构的整体布局、规模发展和技术更新等进行统一规划,对分支机构的选址、投入与产出进行严密的可行性论证。
第十七条 基金代销机构应建立科学的基金产品评价体系,审慎选择所销售的基金产品,对基金产品的基本情况进行持续的跟踪和关注,并定期形成基金产品评价报告备查。
第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选择的合作服务提供商应符合监管部门的资质要求,并建立完善的合作服务提供商选择标准和业务流程,充分评估相关风险,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合作的服务提供商主要包括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和基金销售资金账户开立银行等。
第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的重大决策过程应留有书面记录, 供监察稽核部门及监管机关等单位核查。
第二节 销售业务执行流程控制
第二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销售业务的性质和自身特点严格制定管理规章、操作流程和岗位手册,明确揭示不同业务环节可能存在的风险点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制定完善的基金销售业务基本规程,对开户、销户、资料变更等账户类业务,认购、申购、赎回、转换等交易类业务及继承、捐赠、司法强制措施等被动接受类业务做出规定。
(一)业务基本规程应对重要业务环节实施有效复核,确保重要环节业务操作的准确性。
(二)按照法律法规和招募说明书规定的时间办理基金销售业务,对于投资人交易时间外的申请均做为下一交易日交易处理。
(三)基金销售机构在办理基金业务时应确保申购资金银行账户、基金份额持有人和指定赎回资金银行账户为同一身份。
(四)建立完善的交易记录制度,保持申请资料原始记录和系统记录一致,保证客户信息准确性、完整性,每日交易情况应当及时核对并存档保管。
(五)开通自助式前台服务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完善的营销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确保投资人获得必要服务并保证销售资金的安全。
(六)基金销售机构应在交易被拒绝或确认失败时主动通知投资人。
第二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制定完善的基金销售业务账户管理制度,确保各类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则,保证基金销售资金的安全和账户的有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制定完善的资金清算流程,确保基金销售资金的清算与交收的安全性、及时性和高效性,保证销售资金的清算与交收工作顺利进行。
(一)严格管理资金的划付,将赎回、分红及认申购不成功的相应款项直接划入投资人开户时指定的同名银行账户。投资人申请赎回时要求变更指定银行账户的,销售机构应对申请变更人的有效身份进行核实,并记录申请变更人的基本信息及申请变更的时间、地点、账户信息,同时作为异常交易处理。
(二)明确基金销售机构总部与各分支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托管银行以及相关合作服务提供商的资金清算流程。
(三)严格按照约定的时间进行资金划付,超过约定时间的资金应当作为异常交易处理。
(四)销售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将当日的全部基金销售资金于同日划往总部统一的基金销售专户,实现日清日结。
第二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制定客户服务标准,对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程序等业务进行规范。
(一)宣传推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欺诈、误导投资人的行为。
(二)遵循销售适用性原则,关注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风险收益特征的匹配性。
(三)及时准确地为投资人办理各类基金销售业务手续,识别客户有效身份,严格管理投资人账户。
(四)在投资人开立基金交易账户时,向投资人提供《投资人权益须知》,保证投资人了解相关权益。
(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良好的持续服务,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效了解所投资基金的相关信息。
(六)基金代销机构同时销售多只基金时,不得有歧视性宣传推介活动和销售政策。
(七)明确投资人投诉的受理、调查、处理程序。
第二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加强对宣传推介材料制作和发放的控制,宣传推介材料应事先经基金管理人的督察长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宣传推介材料及《投资人权益须知》由总部统一制作,分支机构、合作的服务提供商不得自行制作宣传推介材料及《投资人权益须知》,未经授权不得发放宣传推介材料及《投资人权益须知》。
第二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关于基金销售业务的信息揭示应由总部统一组织、审核和发布。基金销售机构分支机构、合作的服务提供商未经基金销售机构总部书面授权不得擅自进行信息披露。
第二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制定《投资人权益须知》,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一)《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二)基金销售机构提供的服务内容和收费方式。
(三)投资人办理基金业务流程。
(四)基金分类、评级等的基本知识以及投资风险提示。
(五)向基金销售机构、自律组织以及监管机构的投诉方式和程序。
(六)基金销售机构联络方式及其他需要向投资人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基金代销机构与基金管理人应在代销协议中对向基金持有人提供持续服务事宜作出明确约定,持有投资人联系方式等资料信息的一方应承担持续服务责任。但基金销售机构至少应向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基金账号等资料。
第二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完备的客户投诉处理体系。
(一) 设立独立的客户投诉受理和处理协调部门或者岗位。
(二)向社会公布受理客户投诉的电话、信箱地址及投诉处理规则。
(三)准确记录客户投诉的内容,所有客户投诉应当留痕并存档,投诉电话应当录音。
(四)评估客户投诉风险,采取适当措施,及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
(五)根据客户投诉总结相关问题,及时发现业务风险,完善内控制度。
第三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严格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信息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及时维护更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信息,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信息应严格保密,防范投资人资料被不当运用。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信息的维护和使用应当明确权限并留存相关记录。
第三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异常交易的监控、记录和报告制度,重点关注基金销售业务中的异常交易行为。
(一) 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异常交易;
(二) 投资人频繁开立、撤销账户的行为;
(三) 投资人短期交易行为;
(四) 基金份额持有人变更指定赎回银行账户的行为;
(五) 违反销售适用性原则的交易;
(六) 超过约定时间进行资金划付的行为;
(七) 其他应当关注的异常交易行为。
第三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相关业务资料。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15年,交易记录自交易记账当年记起至少保存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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