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能源开发与加工转换
第三十条 [基本原则]
能源开发与加工转换应当遵循合理布局、优化结构、节约高效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投资能源开发与加工转换项目,平等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能源资源所有权]
能源矿藏、水能资源和海洋能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国务院可以授权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所有权行使的管理工作。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偿取得的原则,可以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不得损害国家的权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国家所有的能源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三十二条 [能源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准入]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制定能源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准入条件及管理办法。
企业申请石油、天然气、核能等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能源矿产资源勘探或者开采项目,应当符合能源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准入条件,经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勘查或者采矿许可证。
企业申请煤炭资源勘探或者开采项目,应当符合能源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准入条件,经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勘查或者采矿许可证。
企业转让能源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可再生能源资源开发项目准入]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能源战略、国家能源规划和政策依法制定可再生能源资源开发项目准入条件及管理办法。
企业申请开发水能、海洋能资源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可再生能源资源开发项目准入条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授予能源开发权。
开发风能、太阳能和生物质能资源达到一定规模的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水能、海洋能的企业转让能源开发权或者变更实际控制人的,须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能源资源合理开采]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资源管理部门,对能源资源开发活动进行监管,提高能源资源开发利用率。
第三十五条 [能源综合高效开发利用]
国家鼓励能源综合高效开发利用,支持以煤炭为原料的燃料、电力、化工产品多联产,鼓励热电冷联产、热电煤气多联供等综合梯级利用,因地制宜发展分布式能源。
第三十六条 [清洁能源开发]
国家鼓励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基础上发展水电、核能、天然气、煤层气、风电、生物质能、太阳能、地热能、海洋能等清洁、低碳能源,提高清洁能源在能源结构中的比例。
第三十七条 [替代能源开发]
国家鼓励以新能源替代传统能源,以可再生能源替代化石能源,以低碳能源替代高碳能源。
国家优先开发应用替代石油的新型燃料和工业原料。
第三十八条 [民用核能开发利用及厂址保护]
民用核能开发利用项目由国务院批准。
民用核能开发利用厂址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能源规划确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理和保护,严禁破坏和抢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能源基地建设]
国家在能源资源富集、符合大规模开发条件、对国家能源布局具有战略作用的地区建设能源基地。
能源基地建设纳入国家能源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能源基地建设。
能源基地建设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条 [能源加工转换项目准入]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能源战略、国家能源规划和政策依法制定能源加工转换项目准入条件及管理办法。
企业从事能源加工转换项目,应当符合能源加工转换项目准入条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第四十一条 [企业的安全环保义务]
能源开发和加工转换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坚持节约生产、清洁生产、安全生产,降低资源消耗,控制和防治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能源开发和加工转换企业应当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条件。能源建设项目的安全与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 [生态环境补偿]
国家建立能源生态环境补偿机制。能源开发和加工转换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污染治理和生态恢复规划。能源开发和加工转换企业应当承担污染治理和生态保护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核废物处理]
国家实行核燃料闭合循环政策。
民用核能生产和科研等单位是其产生的核废物处理处置的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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