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能源综合管理
第十二条 [能源管理体系]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能源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能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能源管理工作,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能源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能源管理部门]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实施国家能源战略,制定和实施能源规划、能源政策,对全国能源各行业进行管理,统筹负责能源领域的发展与改革工作。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具体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能源开发利用和能源节约活动。地方能源主管部门的设置和具体职责由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能源行业协会]
能源管理应当发挥能源行业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
能源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反映行业和企业发展要求,在行业统计、行业标准、技术服务、市场开发、信息咨询等方面为企业提供服务,为政府提供决策咨询。
第十五条 [公众参与能源决策]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涉及公共利益和安全的重大能源决策时,应当听取有关行业协会、企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增强能源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
第十六条 [能源投资产权制度]
能源领域实行多元化投资产权制度。
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能源领域,实行国有资本控股为主体的投资产权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在前款规定的能源领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活动的企业实施重组或者资产并购的,应当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能源进出口管理]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进出口主管部门制定能源进出口政策,鼓励进口清洁、优质能源及先进能源技术,加强能源和高耗能产品的出口管理监督。
第十八条 [能源统计和预测预警]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会同能源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能源统计体系,依法发布能源统计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能源预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 [能源标准化管理]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能源主管部门对主要能源产品、高耗能产品和设备等制定相关的国家标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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