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于每月结束之日起五日内,将本月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的份数、金额、期限、合同编号等基本情况报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十四条证券公司应当每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管理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账户的基本情况,报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证券公司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资产管理业务合规检查年度报告、内部稽核年度报告和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年度报告,并报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十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第三方存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一)对证券公司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证券公司的信息系统,复制有关数据资料;
(四)查阅、复制证券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五)要求资产托管机构、第三方存管机构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有关的资料、信息;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六条证券公司违规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
(二)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记入监管档案;
(三)责令处分有关责任人员,并要求报告处分结果;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四十七条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应当对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账户的交易行为进行严格监控,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按照交易规则和会员管理规则处理,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细则规定的日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九条本细则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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