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
第三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由专门的部门负责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做到与证券自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经纪等业务严格分离、独立决策、独立运作。
第三十二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制定管理规章、操作流程和岗位手册,在研究、投资决策、交易等环节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
第三十三条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研究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独立、客观;
(二)建立严密的研究工作业务流程,运用科学、有效的研究方法;
(三)建立和完善投资对象备选库制度,建立和维护备选库;
(四)建立研究与投资决策之间的交流制度,保持交流渠道畅通。
第三十四条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决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符合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和投资限制等要求;
(二)健全投资决策授权制度,明确投资权限,严格遵守投资限制,防止越权决策;
(三)具有合理的投资依据,重要投资要有详细的研究报告和风险分析支持,并有决策记录;
(四)建立有效的投资风险评估与管理制度;
(五)建立科学的管理业绩评价体系,包括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决策程序、投资绩效归属分析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投资交易控制体系,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立投资指令审核制度,保证投资指令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符合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对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的约定;
(二)执行公平的交易分配制度,公平对待客户;
(三)建立交易监测系统、预警系统和反馈系统,完善相关的安全设施;
(四)建立完善的交易记录制度,每日投资组合列表等应当及时核对并存档保管。
场外交易、网下申购等特殊交易,应当根据内部控制要求制定相应的流程和规则。
第三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依照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的有关规定,根据自身的管理能力及风险控制水平,合理控制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规模。
第三十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完备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合规检查制度,对业务合法合规性进行事前审查、事中监控、事后检查,发现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八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科学、严密的风险评估制度,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风险进行识别、评价、分析,定期制作独立的风险评估报告,及时进行信息沟通与反馈。
第三十九条证券公司的稽核部门应当独立的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和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稽核检查,及时报告稽核过程中发现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行为。
第四十条证券公司应当严格执行相关会计准则,建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账户、核算、报告和档案管理制度,保证监管机构、公司风险管理部门和稽核部门能够进行有效监控,防止账外经营、挪用客户资产及其他违法违规情况的发生。
第四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授权管理和责任追究机制,明确负责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证券公司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客户资产;
(二)利用客户委托资产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
(三)未经客户允许,将客户委托资产用于融资或者担保;
(四)对客户投资收益或者赔偿投资损失作出承诺;
(五)以转移资产管理账户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在自营账户与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买卖,损害客户利益;
(六)自营业务抢先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进行交易,损害客户利益;
(七)利用虚假或者误导信息、商业贿赂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等误导、诱导客户;
(八)通过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和其他公共媒体公开推介具体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方案;
(九)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利益为目的,用客户委托资产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十)将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与证券公司其他业务混合操作;
(十一)接受单一客户委托资产净值低于规定的最低限额;
(十二)接受来源不当的资产从事洗钱活动;
(十三)以分支机构或者部门名义对外独立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十四)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开展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十五)同一高级管理人员同时分管证券资产管理和证券自营业务;
(十六)以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者规避监管要求;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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