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业务规则
第八条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客户应当是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具有合法身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证券公司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单个客户委托资产净值的最低标准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证券公司可以在该最低标准的基础上,提高本公司客户委托资产净值最低标准。
证券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人员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成为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客户。
第九条证券公司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试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与客户签订书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做出明确约定。
第十条证券公司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合理谨慎地对客户进行尽职调查,了解客户身份、资产与收入状况、投资经验、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并获取相关资料。客户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的,应当进行实地调查。
证券公司应当以书面和电子方式对尽职调查获取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予以详细记载、妥善保存。
客户应当如实披露或者提供相关信息、资料,并在合同中承诺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披露其业务资质、管理能力和投资业绩等情况,说明相关法律法规内容,解释资产管理运作方式。
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市场风险、管理风险、流动性风险及其他风险,并向客户出具风险揭示书。客户应当认真阅读,并在风险揭示书上签字,表明已经理解并愿意承担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
第十二条客户委托资产可以是现金、债券、资产支持证券、证券投资基金、股票、金融衍生品或者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金融资产。
第十三条客户委托资产的来源、用途应当合法,任何人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产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客户应当在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承诺。
客户未做承诺,或者证券公司明知客户资格、委托资产来源、用途不合法,或者证券公司发现客户涉嫌非法汇集他人资产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不得为其提供定向资产管理服务。
证券公司发现客户委托资产涉嫌洗钱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相关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第十四条客户委托资产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采取托管或者第三方存管方式进行保管。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客户委托资产的保管方式。
对委托资产进行托管的,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是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或者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金融机构。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安全保管客户委托资产。资产托管机构发现证券公司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证券公司和客户,并及时报告证券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投资指令未生效的,应当拒绝执行。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客户委托资产与证券公司自有资产相互独立,不同客户的委托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客户的委托资产应当独立建账,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第三方存管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委托资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六条客户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开立专用证券账户。专用证券账户名称为“客户名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专用证券账户进行标识。
证券公司只能为同一客户开立一个专用证券账户。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就客户授权证券公司开立、使用、注销专用证券账户事宜作出明确约定。
第十七条客户开立专用证券账户,应当由证券公司直接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办理。证券公司办理专用证券账户时,应当提交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明、与客户签订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证券公司应当自专用证券账户开立之日起五日内,将专用证券账户报证券交易所、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未报备前,不得使用该账户进行交易。
第十八条专用证券账户仅供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使用,并且只能在客户委托的证券公司使用,不得办理转托管或者转指定,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除外。
证券公司、客户不得将专用证券账户以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十九条证券公司应当在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失效、被撤销或者终止后十五日内,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申请注销专用证券账户,客户应当予以协助。专用证券账户注销后,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客户将委托的非现金资产从原有证券账户过户至专用证券账户,或者专用证券账户注销时将账户内非现金资产过户至本客户其他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申请。
第二十一条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债券及回购、资产支持证券、证券投资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股票、金融衍生品以及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投资品种。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不得超出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允许客户投资的范围,并应当与证券公司的业务资格、投资经验和能力相匹配。
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在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中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的,不得对证券价格的涨跌或者市场走势作出确定性的判断;提供投资收益预测的,应当有合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证券公司将委托资产投资于本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以及与本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应当事先将相关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客户,并要求客户按照合同约定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客户未同意的,证券公司不得进行此项投资。客户同意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将交易结果告知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证券公司与客户应当在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中对前款所述投资的通知和答复程序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管理费、业绩报酬等费用的支付标准、计算方法、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
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由客户自行行使其所持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客户委托证券公司行使权利的除外。
客户自行管理及委托管理的资产,投资于上市公司的证券,发生应当履行公告、报告、要约收购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义务的情形时,客户应当履行相应义务。证券公司管理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证券账户出现上述情形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客户并督促其履行相应义务,客户拒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至少每月一次向客户提供投资管理报告,对报告期内客户委托资产的配置状况、价值变动等情况作出详细说明。
发生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重大事项时,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告知客户。
第二十七条证券公司应当保证客户能够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资产配置状况、价值变动、交易记录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证券公司被依法撤销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许可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当终止。
第二十九条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终止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客户资产交还客户。
第三十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合同、客户资料、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和数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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