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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照扶贫对象规模及比例、农牧民年人均纯收入、地方人均财力、贫困深度和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绩效评价情况等因素进行分配。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当按照国库支付和政府采购制度的规定支付。
第四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专户,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旗县级财政报账制管理。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滞留、侵占、挪用、骗取。
第四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绩效考核评价。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绩效考核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成果、扶贫开发资金管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预算安排和执行、扶贫开发项目实施情况等。
财政、审计、监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农村牧区扶贫开发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农村牧区扶贫开发资金分配、使用情况和扶贫开发项目计划实施情况。
第四十四条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嘎查村民有权对本嘎查村扶贫开发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承担农村牧区扶贫开发工作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职责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六条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农村牧区扶贫开发优惠待遇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获取的优惠待遇;获取经济利益的,依法予以追回。
第四十七条擅自占用、变卖或者毁坏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和资产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截留、滞留、侵占、挪用或者骗取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年度实施计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的;
(三)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未依法进行政府采购和招投标的;
(四)将农村牧区扶贫开发资金用于与扶贫开发无关项目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的实施期限。
2012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条例》,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