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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协调、动员开展社会扶贫工作。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团体对贫困嘎查村、贫困户实行定点帮扶。
自治区鼓励、支持民间组织、民营企业及个人到农村牧区贫困地区投资兴业,帮助贫困地区开发资源、培育增收产业;引导和支持志愿者组织建立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服务网络,参与扶贫开发工作。
自治区鼓励、支持有利于扶贫开发的跨地区扶贫。
第三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吸引和利用境外项目、资金、技术依法参与本地区扶贫开发。第四章项目与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国家和自治区在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安排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取消旗县级以下以及国家确定的集中连片特困地区盟市配套资金。
第三十三条国家或者自治区确定的集中连片特困地区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在不改变资金投向的前提下,可以将用于农村牧区的各类项目和资金统筹安排、集中实施。
第三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库,编制扶贫开发项目年度实施计划。项目年度实施计划一经审批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实行分级分类审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审批权限,分类审批扶贫开发项目。
第三十六条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建设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实行项目责任制、项目档案登记制、公告公示制等。
扶贫开发项目符合政府采购和招投标要求的,应当依法进行政府采购和招投标。
第三十七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的组织实施,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建立项目档案,确定项目管理主体,明确管理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变卖或者毁坏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和资产。
第三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对已经建设完成的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组织验收。
第三十九条农村牧区扶贫开发资金主要包括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扶贫贴息贷款及有关部门筹集、社会捐赠等。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有关部门筹集的资金主要用于改善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培育和壮大特色优势产业、开展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扶贫对象发展能力。
扶贫贴息贷款主要用于支持能够带动扶贫对象增加收入的种养殖业、扶贫龙头企业、农牧民扶贫互助社和专业合作组织等。
社会捐赠扶贫资金按照捐赠者的意愿使用。企业和个人参与扶贫开发,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各类农村牧区扶贫开发资金不得用于与扶贫开发无关的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