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商业银行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体系进行审查和评估。审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治理架构的完善性。
(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程序的完善性。
(三)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计量的充分性和全面性;假设前提以及参数的合理性和稳定性。
(四)限额管理政策执行的有效性。
(五)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六)审计的独立性和客观性。
(七)文档支持体系的可靠性和完备性。
(八)管理信息系统的完备性。
(九)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十)压力测试的有效性。
(十一)计量结果和压力测试结果的应用情况。
第三十四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监管中发现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中存在问题,应当要求商业银行限期提交整改方案并采取整改措施。对于逾期未整改的商业银行,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有权依法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与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董事会召开审慎性会谈。
(二)增加对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的现场检查频率。
(三)要求商业银行增加提交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报表、报告的频率。
(四)要求商业银行补充相关信息。
(五)要求商业银行通过更加有效的压力测试对风险进行充分评估。
(六)要求商业银行采取有效措施降低风险水平。
(七)提高资本充足率要求。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农村合作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指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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