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贷款人应定期对借款人经营、财务、效益、信用、支付等状况进行检查和分析,并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信用评价依据,调整与借款人合作的策略和内容。 在借款人出现风险或违约情况时,贷款人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控制风险。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指定资金回笼账户,并对回笼账户进行监控;对回笼账户在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应要求借款人定期提供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
对能够确定相应销售回款的,贷款人可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若相应的销售收入在贷款到期日前回笼,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第三十四条 贷款人应根据对借款人账户的监控情况,适时采取风险规避措施; 对借款人现金流异常,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贷款人可与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控制借款人的资金支付。
第三十五条 贷款人应根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参与借款人的兼并、分立、股份制改造、破产、清算、大额融资和资产出售等活动,维护贷款人债权;必要时应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出现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贷款人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应依法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贷款不能按期归还需要展期的,贷款人应审查贷款所对应的资产转换周期的变化原因和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展期,合理确定贷款展期期限、金额,并加强对展期贷款的后续管理。
第三十八条 流动资金贷款形成不良的,贷款人应对其进行专门管理,及时制定清收或盘活措施。
对借款人缺因暂时经营困难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与借款人协商贷款重组。
第三十九条 对确实无法收回的不良贷款,贷款人按照相关规定对贷款进行核销后,应继续向债务人追索或进行市场化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监管措施。
(一)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流程有缺陷的;
(二)未按本办法要求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的;
(三)贷款调查、风险评价未尽职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对借款人账户进行有效监控的;
(五)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按本办法 第四十条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对其进行处理、处罚:
(一)受理不符合条件的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并发放贷款的;
(二)与借款人串通,违法违规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的;
(三)超越或变相超越权限审批贷款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贷款协议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票据贴现、贸易融资、账户透支、全额保证金类质押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可视具体情况选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暂不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贷款人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及操作规程。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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