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的;
(二)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三十七条 对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已离退休的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和禁入限制。
给予经济处罚的,若离职后薪金尚未发放完毕,应当扣发相应的薪金;对继续在中央企业担任职务的,应当在其以后年度薪金中予以扣发;对调离中央企业的,应当向其工作单位提出处罚建议。
第三十八条 建立董事会制度的企业(含董事会试点企业),董事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给企业造成资产损失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外,国资委应当依照本办法及公司法规定的有关程序对其选任的董事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除按照本办法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建议党组织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国资委及企业负责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秘密(工作机密)、以及协助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制定的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实施细则另行公布。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具体工作规范。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出资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