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条 对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损失性质、情形及金额。
第十一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中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者意见书;
(三)企业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认定资产损失金额应当包括直接损失金额和间接损失金额。直接损失金额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产损失金额;间接损失金额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者导致的除直接损失金额之外的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三条 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四条 相关的交易或者事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且能计量损失金额的,应当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十五条 资产损失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小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者在企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巨大或者在企业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巨大并影响企业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或者在国际、国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四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六条 在企业采购产品、服务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的;
(三)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支付预付款项的;
(四)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类商品价格相比明显偏高的;
(五)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虚报、瞒报物资(劳务)采购价格的;
(七)授意、指使或者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八)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三)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者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的;
(四)应收账款未进行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五)提供虚假产品或者服务的;
(六)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调度资金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出的;
(三)违规拆借资金的;
(四)因资金管理不严,发生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的;
(五)支票等票据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从事理财业务的;
(七)未及时核对银行存款余额、清理未达账项的;
(八)现金未及时入账、留存现金超过核定限额或者私存私放资金的;
(九)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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