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能源国际合作
第一百零九条 [国际合作方针与方式]
国家通过缔结国际条约、参加国际组织、协调能源政策、交流能源信息等方式,开展能源资源互利合作。
国家建立和完善内外联动、互利共赢、安全高效的开放型能源体系。
第一百一十条 [境外能源合作]
国家鼓励对外能源投资和合作方式的创新,建立境外能源合作管理与协调机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协调境外能源合作事务。
国家保护在境外从事能源开发利用活动的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中国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国家采取措施有效应对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的能源投资项目所遭受的国有化、征收、征用、战争、内乱、政府违约、外汇汇兑限制等政治风险。
第一百一十一条 [境内能源合作]
国家依法保护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活动的合法权益。
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涉及能源发展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相关政策。
第一百一十二条 [能源贸易合作]
国家加强能源领域的双边多边贸易合作,采取综合措施防范和应对国际能源市场风险。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能源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对外能源产品、技术和服务贸易。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境外能源贸易监管机制,对从事境外能源贸易的企业及其交易人员和交易行为实施有效监管。
第一百一十三条 [能源运输合作]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规划跨国能源输送管网、能源运输通道及配套设施的建设,保障涉外能源运输的安全、经济和可靠。
从事前款规定的能源输送管网、能源运输通道及配套设施的投资、开发、建设、经营等活动,必须符合国家能源战略和规划,并接受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管理、协调和监督。
第一百一十四条 [能源科技与教育合作]
国家采取措施,促进能源科技、教育与人才培训的国际合作,鼓励与其他国家联合培养国内能源领域急需的专业人才,提高对国外先进能源科技的吸收、转化与自主创新能力。
第一百一十五条 [能源安全合作]
国家加强与其他国家和相关国际组织沟通、协调与合作,促进能源预测、预警与应急的国际合作,推动全球性或者区域性能源安全协调保障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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