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入二审阶段的反垄断法草案,禁止大型国企借垄断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昨日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第二次审议的反垄断法草案(下称“草案”),与首次审议时相比,在总则第七条中增加规定,禁止大型国有企业借垄断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这一规定是在2006年6月草案首次审议之后,经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全国人大代表提出意见,之后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增加的。
上述意见认为,对于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的经营者,应对其产品和服务的价格,依照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
除禁止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外,草案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上述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
首次审议时草案中曾列举的“电信、铁路、电力、民航、金融等行业的垄断行为”,在二审草案中并未出现。
此外,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既要防止集中垄断,又要允许企业依法兼并做大做强。
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认为,鉴于许多国家的反垄断法并不禁止企业取得市场支配地位,而只是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我国的反垄断法也应明确体现这一原则,因此建议鼓励国内企业在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前提下做大做强。
经过修改,草案总则中明确规定,国家制定和实施有关竞争规则,加强和完善宏观调控,而经营者也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并增加规定“对于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经营者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因素明显大于不利因素,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除此之外,草案对于外资并购国内企业行为也有补充条款。
有些部门认为,由于近期外资并购我国企业的问题日渐突出,草案应当在反垄断审查的规定之外,增加国家安全审查的规定。该意见经过法律委员会研究,在草案中增加了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外资并购国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赵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