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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除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外,环保、
港口、海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责令违法行为人消除污染;拒不消除污染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代为消除污染,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环保、水务、港口、海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85年4月19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