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一般条款
第 四 十 六 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包括交通管理的法律规章的义务。他们也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领馆馆舍不得用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三、领馆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遵守接受国有关交通工具保险的法律规章。
四、凡从派遣国派入接受国的领馆成员除了执行职务外,不得在接受国内从事其他专业或商业活动。
第 四 十 七 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一、派遣国驻接受国使馆可执行领事职务。本条约规定的领事官员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于派遣国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
二、派遣国使馆应将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的姓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三、被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按其外交身份所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 四 十 八 条
本条约与其他国际条约的关系本条约未具体规定的事项,按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签订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最后条款
第 四 十 九 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在新德里签订,原件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外交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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