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第三、四项和第十六条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经营或使用无标签及其他不符合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经营添加药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的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除外)的食品;
(四)经营或者使用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及食品原料。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三)、(四)、(七)、(八)、(九)款的有关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款的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餐饮服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系指违反《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所取得的相关营业性收入。
对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认定违法所得时,其违法所得以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该餐次的总营业收入计。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所称货值金额,系指餐饮服务经营的食品(含原料、半成品、成品、食品添加剂)市场价值总金额。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不停止经营违法食品的;
(二)拒不销毁违法食品的;
(三)拒绝、阻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四)十二个月内已受到二次以上罚款处罚的或十二个月内已受到一次责令停业行政处罚的;
(五)隐瞒、谎报和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六)毁灭食品安全事故有关证据的;
(七)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疑似食品安全事故,拒绝按照有关部门要求采取控制措施的;
(八)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情节严重处理:十二个月内发生二起30人以上食品安全事故或连续二年内发生二起100人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
(十)其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餐饮服务经营者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应酌情从轻处罚。
第五十条在同一违反《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案件中,有两种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五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出责令停业、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餐饮服务经营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学校或单位食堂十二个月内发生二起食品安全事故,应当追究学校或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餐饮服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五十五条 一个县级区域六个月之内连续发生三起30人以上食物中毒、一年内连续发生三起100人以上食物中毒同时有死亡病例的,对有关负责人员按玩忽职守处理;发生在学校、单位食堂和重大会展活动中的,按造成严重后果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食用农产品的监督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于 年 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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