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曾被人民法院或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认定过的驰名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对该商标驰名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负举证责任。这样规定的原因是什么?
答:正如我们前面所说,驰名商标是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的法律要件事实,一般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主张的商标驰名事实应负举证责任。
但是,考虑到认定驰名商标的举证一般较为复杂,对于曾被认定过的驰名商标等特殊情形,从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出发,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七条针对实践中反映的突出问题,作出了减轻举证责任等特殊规定,依法加强驰名商标保护。
考虑到商标驰名情况具有动态性,可能因时间和市场等情况的变化而变化,对于在其他案件中曾被法院认定过的驰名商标,或者曾被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驰名商标,本条第一款规定,在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对于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原告仍要对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我院于2002年10月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本司法解释实际上沿用了此规定。
为防止当事人在驰名商标认定中“串通”造假,司法解释的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对方当事人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可,并不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
此外,不同的驰名商标的驰名程度是有差别的,有些“超级”驰名商标可能达到了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程度,对于这些众所周知的商标,不应再要求进行繁琐的举证,应当有限度地引入司法认知,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故司法解释第八条作出了相应规定。
记者:能否请您再介绍一下关于损害后果的相关规定?
答: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容易导致混淆,一般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将原被告的商品完全误认,鱼目混珠;二是认为原被告的商品来源相同,为同一经营者;三是误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商业标识许可使用、参股控股、关联企业等特定的联系。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根据驰名的未注册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予以保护的规定,将上述三种情形界定为“容易导致混淆”的法律要件。
按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驰名的注册商标可给予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的跨类保护。其中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不应简单地从一般商标侵权的市场混淆意义上进行理解,通常都涉及因误导相关公众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或者贬损其声誉,因而第九条第二款对此进行了界定。这种界定更符合此类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实际,更利于加强驰名商标的保护。当然,这种界定直接涉及到跨类保护的范围,故第九条第二款要求“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其经营者产生相当程度的联系”,而不能是程度不高的“联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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