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就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是指专门适用于股息所得的税收协定条款,不含按税收协定规定应作为营业利润处理的股息所得所适用的税收协定条款。
二、按照税收协定股息条款规定,中国居民公司向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支付股息,且该对方税收居民(或股息收取人)是该股息的受益所有人,则该对方税收居民取得的该项股息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即按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计算其在中国应缴纳的所得税。如果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高于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税率,则纳税人仍可按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纳税。
纳税人需要享受上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人应是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
(二)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人应是相关股息的受益所有人;
(三)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股息应是按照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确定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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