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投保人或受益人具有投资选择权的养老保险产品,在合同约定开始领取的前5年内,保险公司不得向其推荐高风险投资组合。”11月12日晚间,保监会在其网站公布了《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也是我国保险业第一部专门规范养老保险业务的部门规章。
昨日,记者就此采访了多位保险业专家、业内人士。大部分被访者对《办法》的出台表示了欢迎。一位北京的保险业内人士表示,《办法》有助于促进养老保险专业化发展,并对规范市场行为、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控制投资选择风险
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于投保人或受益人具有投资选择权的养老保险产品,在合同约定开始领取的前5年内,保险公司不得向其推荐高风险投资组合。如果个人自愿并坚持选择高风险投资组合的,保险公司应向其书面提示投资风险,投保人或受益人应在高风险投资组合提示书上签字确认。
对此,业内人士指出,对于个人而言,由于养老保险金是在退休后才提取使用的,所以在年轻的时候并不急需使用养老保险金,这时养老保险金风险承受能力较高,个人可以利用这个宝贵的机会获得中长期较高的收益率。在临近退休之前的5年内,个人应该使用比较保守的投资策略,保护已经取得的投资成果不受损害,“这样才是比较正确的投资策略安排”。
目前,我国养老保险业务刚刚起步,很多企业和员工个人都缺乏正确的投资知识,有时过分追求安全,将基金全部放入低风险投资组合,有时又过分追求收益,盲目投入到高风险投资组合。
因此,有专家认为,《办法》的上述规定,正是为了引导企业和个人正确的投资理念而设定的,“其目的也是最大限度保护个人的利益,提高个人的利益,确保养老保险资金的安全”。
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首席执行官孟建安对此也表示赞同。孟建安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养老保险产品组合中的投资组合,主要是为了抵御通货膨胀带来的货币贬值的风险,“对于养老金产品而言,保险保障功能更加重要”。
明确养老险权益归属
昨日,保监会有关负责人就《办法》进行解读并指出,《办法》明确了团体养老年金保险权益归属问题,“这也是国内保险法规中第一次提出养老保险权益归属的概念”。
《办法》要求在合同中应当明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各自缴费部分的权益归属,被保险人缴费部分的权益应当完全归属其本人;被保险人在离职时,有权申请提取该被保险人的全部或者部分已归属权益;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合同设置公共账户的,被保险人缴费部分的权益不得计入公共账户。
权益归属在国外养老金领域中已经成为非常普及的概念,是保障企业员工年金权益的重要工具,也被普遍用于员工的中长期激励计划中。权益归属的操作方式一般是这样的:对于企业为员工的缴费部分,企业设定一个与服务年限挂钩的归属比例,如服务满一年的,企业缴费的10%权益归属给个人,服务满五年的,企业缴费的100%权益归属给个人。如果这个员工在服务一年后不满两年的时候离开公司了,他就只能获得个人缴费的全部以及企业缴费的10%。如果服务满5年以上才离职的,就可以获得100%的企业缴费权益。这样,个人对年金的拥有权就得到明确的界定,退休收入的安全也得到保障,同时在企业内部还起到了中长期激励的作用。
保监会负责人指出,近几年,一些国内企业也了解到权益归属制度的好处,纷纷在养老年金计划中应用这一方式,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是这种方式在法律法规上一直没有明确的地位,企业和员工一旦发生纠纷,很难找到法规依据,也很难保护员工个人的利益,“在《办法》中明确这一概念并作具体规定,有助于保护员工的权益,也有利于在国内企业中推广权益归属制度的实施”。
可委托代理企业年金
对于业界普遍关注的企业年金管理业务方面,《办法》也作了详细规范。在业务销售方面,《办法》规定,养老保险公司可以不设分支机构在全国开展业务,且可以通过委托代理形式销售企业年金,并应按照规定与保险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在业务资格方面,《办法》强调保险公司开展企业年金管理业务须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资格认定后,开展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投资管理等有关业务。而记者从消息人士处获悉,第二批企业年金资格的审批已经进入最后阶段,“预计年底前将公布最终名单”。
此外,《办法》还规定保险公司在企业年金受益人选择投资方式时,保险公司应以书面形式明确投资风险,并规定在达到国家退休年龄的前5年,受益人自愿选择高风险投资组合的,保险公司应当提供《高风险投资组合提示书》,明确提示投资风险。
一位保险业内人士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办法》对外资/合资寿险参与中国企业年金市场仍没有明确的表态,同时,对于一些外资/合资寿险关心的税收优惠政策等问题,也没有作出说明,“《办法》对企业年金市场开放并没有实际意义”。
对此,保险专家称,《办法》主要是规范国内养老保险市场行为,帮助我国养老保险向专业化方向发展,“至于企业年金市场的开放细则并不是《办法》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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