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海”仍须过数关
闸门虽开,险企“出海”仍须过数关。
7月25日发布的《暂行办法》对委托人资格做出七项规定,例如,具有较强的投资管理能力、风险评估能力和投资绩效考核能力。“应该说,《细则》征求意见稿更加细化了委托人的资格条件。”收到保监会下发的细则征求意见稿的保险公司某人士如是表示。
记者对比发现,在《暂行办法》的基础上,《细则》征求意见稿又增加了多项资质条件。包括:董事会至少有两名独立董事;设立独立的资产管理部门,实行投资资产第三方独立托管,集中配置和统一管理的保险资金不低于公司总资产的80%;具有2年以上境外投资经验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且随着投资范围的扩大而增加;上年末偿付能力充足率达到120%;内部稽核保持独立正常运行,已聘请信誉较高的中介机构进行外部审计等。
对于像国寿、平安等已有境外投资历练的大型保险公司,符合上述条件基本不成问题。但对于一些中小保险公司,尤其是部分合资寿险公司来说,未必都能符合上述所有硬性条件。因独立董事或境外投资人才规模的不足,部分保险新军或将卡壳“出海”门槛,对这些公司来说,“出海”则意味着须付出一笔规模不小的人才投资成本。
一家合资寿险公司相关人士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无论在专业人才储备还是投资管理经验上,我们目前都不符合条件,如选择‘出海’公司就要支取一笔资金用来聘请独立董事和境外投资人才。”但现实的问题是,这些保险新军尚处业务拓展前期,正是急需资本金的时候,因此,“在境外投资和机构扩张上,公司通常选择后者,夯实地基后再‘出海’当是明智的抉择。”
金融衍生产品运用须坚持原则
原本在黄浦江内练手的保险资金,如今就要游到大洋彼岸去,如此大的跨度着实可让保险机构兴奋好一阵了。
按照《细则》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保险资金可以投资银行存款、商业票据、银行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债券、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型基金、股票、全球存托凭证、美国存托凭证和股票型基金等投资品种或工具。投资品种的增多,扩大了保险公司的投资运作空间。
然而,并非上述提及的所有投资品种或工具,保险公司均可涉足。《细则》征求意见稿对上述投资品种做出如下规定:存放中资商业银行境外分行和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在A级或相当于A级以上的外国银行存款;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在A级或相当于A级以上(股票及存托凭证除外)等。
而上述提及的国际评级机构,只限于穆迪公司、标准普尔公司、惠誉公司以及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评级机构。
对业界普遍关注的股票投资,《细则》征求意见稿也有特别规定———在所在地监管机构注册,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其中,股票应当在主板市场上市流通,且属于绩优蓝筹股。
“对股票投资范围做出上述规定,保监会意在严把风险关。”一位不愿具名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人士分析说,试水国内股市才三年的保险资金,若在风控不严的情况下就操之过急选择“出海”,那在风云变幻的全球股市中,遭遇“呛水”想必亦是难免。
至于投资比例,“境外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委托人上年末总资产的15%”的规定早已在《暂行办法》中予以明确。值得一提的是,在此基础上,《细则》征求意见稿还对投资单一产品比例也设置了上限。
具体规定为:投资单一主体发行的货币市场产品,按公允价值计算,不得超过保监会规定可境外投资资金的10%;投资单一主体发行的固定收益产品或权益类产品,按公允价值计算,不得超过保监会规定可境外投资资金的5%;保险资金若进行境外兼并、收购等重大股权投资的对策和比例,须报保监会批准后方可进行。
金融衍生品的开放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冲汇率风险。为防止保险机构利用金融衍生品进行投机或放大交易,《细则》征求意见稿中明确了金融衍生品的投资原则,即需避险基础资产已存在并可明确辨认,且暴露于因价格变动而产生损失的风险下;选用的避险衍生产品可降低风险,并被明确是作为该基础资产的避险工具;衍生产品合约总额不得超过避险基础资产的一定比例;交易对手方具有国际公认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等。
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细则》征求意见稿还强调———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国际金融市场情况,委托人的偿付能力和资产状况,以及受托人管理能力,逐步调整投资范围和比例。
投资品种管理概要
第十七条 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资金可以投资银行存款、商业票据、银行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债券、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型基金、股票、全球存托凭证、美国存托凭证和股票型基金等投资品种或工具:
(一)存放中资商业银行境外分行和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外国银行存款;
(二)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股票及存托凭证除外;
(三)在所在地监管机构注册,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其中,股票应当在主板市场上市流通,且属于绩优蓝筹股;
(四)各类基金的投资范围应当符合《办法》和本细则相应规定。(张大伟 制图 记者 黄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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