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第九条 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或者难以计算的,按照无违法所得论处。
第十条 经营者有转移涉案资金或者商品、拒绝配合调查和处理、屡查屡犯等情形的,应当在法定幅度内从重处罚。
本条所称"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罚款幅度内应当从高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在两个以上的应当从重适用;可以并处的应当并处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农业生产者直接销售自己生产的农产品,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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