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开云网页版-开云(中国)官方在线登录 发展观察 开云网页版-开云(中国)官方在线登录跟踪 经济发展 减贫救灾 社会发展 全球招标投标 商务资讯 观察思考 发展报告 数字报告 白皮书 中国之窗 世行在中国
专家专栏 政策解读 宏观经济 区域发展
行业动向
行业规划 金融证券
金融法规
贸易发展 工程项目/ 数据库/周刊 企业发展
国情公报 经济数据 经济名词 采购商
发展开云网页版-开云(中国)官方在线登录  -矿产资源规划:2015年中国煤炭产量超33亿吨 -中国科技经费总支出达3710亿元 占当年GDP1.49% 统计公报全文 -央行部署09年工作 促增长作为首要任务 股市维稳已成跨部门行动 -北京确诊1人感染禽流感病例 患者死亡 芬达被曝杀虫剂含量过高 -大学生就业临最难时期 09年毕业生611万 人保部:力争就业率70% -海关点名丰益国际欲垄断大豆 丰益国际回应 华夏证券宣告破产 -中国海军抵达任务海域 首次护航4艘商船 两岸三地渔船均可申请 -工信部向中移动、中电信和中联通发放3G牌照 三运营商谁最受益 -黄光裕之妻杜鹃已被警方控制 粤检察院:老总涉一般犯罪可不拘捕 -汽车减免购置税或节后推 车主延迟上牌 民航09年将投1000亿救市
首页>>政策解读
中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全文)
中国发展门户网 www.chinagate.com.cn  2009 年 01 月 07 日 
字号:    打印本文章 写信给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7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9月27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减免税备案

  第三章 减免税审批

  第四章 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

  第五章 减免税货物的处置

  第六章 减免税货物的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工作,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及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口货物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以下简称减免税)事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依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申请人(以下简称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特殊情况除外。

  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与减免税申请人所在地海关不是同一海关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

  投资项目所在地涉及多个海关的,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向其所在地海关或者有关海关的共同上级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有关海关的共同上级海关可以指定相关海关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

  投资项目由投资项目单位所属非法人分支机构具体实施的,在获得投资项目单位的授权并经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审核同意后,该非法人分支机构可以向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

  第四条 减免税申请人可以自行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税款担保和后续管理业务等相关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前述手续。

  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由被委托人持减免税申请人出具的《减免税手续办理委托书》及其他相关材料向海关申请,海关审核同意后可准予被委托人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已经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并取得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报关企业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接受减免税申请人委托,代为办理减免税相关事宜。

  第二章 减免税备案

  第六条 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申请减免税进出口相关货物,海关需要事先对减免税申请人的资格或者投资项目等情况进行确认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前,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出口货物减免税备案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国家机关设立文件、社团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基金会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

  (三)相关政策规定的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证明材料;

  (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本条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应当交验原件,同时提交加盖减免税申请人有效印章的复印件。

  第七条 海关收到减免税申请人的减免税备案申请后,应当审查确认所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填报是否规范。

  减免税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予以受理,海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减免税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一次性告知减免税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有关材料,海关收到全部补正的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不能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齐全、有效材料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八条 海关受理减免税申请人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对其主体资格、投资项目等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应当准予备案;经审核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减免税申请人。

  第九条 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

  因政策规定不明确或者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需与相关部门进一步协商、核实有关情况等原因在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海关应当书面向减免税申请人说明理由。

  有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自情形消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

  第十条 减免税申请人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减免税备案的,应当向主管海关递交申请。经审核符合相关规定的,海关应当予以办理。

  变更或者撤销减免税备案应当由项目审批部门出具意见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变更或者撤销时一并提供。

  第三章 减免税审批

  第十一条 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出口前,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出口货物减免税审批手续,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国家机关设立文件、社团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基金会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

  (三)进出口合同、发票以及相关货物的产品情况资料;

  (四)相关政策规定的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证明材料;

  (五)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本条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应当交验原件,同时提交加盖减免税申请人有效印章的复印件。

  第十二条 海关收到减免税申请人的减免税审批申请后,应当审核确认所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填报是否规范。对应当进行减免税备案的,还应当审核是否已经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减免税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予以受理,海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减免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一次性告知减免税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有关材料,海关收到全部补正的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不能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齐全、有效材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海关受理减免税申请人的减免税审批申请后,应当对进出口货物相关情况是否符合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规定、进出口货物的金额、数量等是否在减免税额度内等情况进行审核。对应当进行减免税备案的,还需要对减免税申请人、进出口货物等是否符合备案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作出进出口货物征税、减税或者免税的决定,并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

  第十四条 海关应当自受理减免税审批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减免税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在受理减免税审批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的,海关应当书面向减免税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政策规定不明确或者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需要与相关部门进一步协商、核实有关情况的;

  (二)需要对货物进行化验、鉴定以确定是否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的;

  (三)因其他合理原因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有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自情形消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减免税的决定。

  第十五条 减免税申请人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已签发的《征免税证明》的,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材料。

  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海关准予变更或者撤销。准予变更的,海关应当在变更完成后签发新的《征免税证明》,并收回原《征免税证明》。准予撤销的,海关应当收回原《征免税证明》。

  第十六条 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办理有关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不能在有效期内办理,需要延期的,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向海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准予办理延长《征免税证明》有效期手续。

  《征免税证明》可以延期一次,延期时间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算,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海关总署批准的特殊情况除外。

  《征免税证明》有效期限届满仍未使用的,该《征免税证明》效力终止。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减免税进出口该《征免税证明》所列货物的,应当重新向海关申请办理。

  第十七条 减免税申请人遗失《征免税证明》需要补办的,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

  经核实原《征免税证明》尚未使用的,主管海关应当重新签发《征免税证明》,原《征免税证明》同时作废。

  原《征免税证明》已经使用的,不予补办。

  第十八条 除国家政策调整等原因并经海关总署批准外,货物征税放行后,减免税申请人申请补办减免税审批手续的,海关不予受理。

来源: 中国发展门户网
1   2   3   4   下一页  



相关文章:
奥巴马揭经济激励计划细节 为劳工阶层减免税收
中国外贸增长七年首见"负" 预计今年进出口增幅跳水 将降至5%
海关总署:今年进出口增速或放缓至5%以下
2009中国经济十大预测:外贸进出口月度同比大幅下降
去年前11月中国IT产品进出口额超8千亿美元
海关总署预计2008进出口总值2.55万亿美元 增长18%
外需已跌至冰点 导致进出口双降
国务院酝酿石化产品进出口税率调整方案
中国明年调进出口关税税则 关税水平9.8% 履行完降税承诺/答问
全年进出口总额将超2.5万亿$ 吸收外资将超900亿$
陈德铭:中国全年进出口总额预计将超2.5万亿美元
财政部:2009年1月1日起将调整进出口关税税则
图片开云网页版-开云(中国)官方在线登录:
湖南34县市出现雨雪冰冻天气 部分路段积雪10厘米(组图)
海关总署预警:外资加强控制我粮食领域 应保证粮食安全
更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