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多部相关司法解释,自今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中国网今天特别请来了中国人民大学的王欣新教授,为大家详解有关破产法方面的热点问题。王教授认为,新的企业破产法主要是根据我国目前市场经济发展的状况和法制需要所制定的,所以它和旧的破产法相比,因为立法的社会环境不同,所以在立法宗旨、法律制度方面都有比较重大的改变。
他说,首先是在立法宗旨上有一个比较大的改变,过去在旧的破产法制定时,受当时经济体制改革和法律研究状况的局限,当时旧的破产法更多受到了行政干预,更多体现了当时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的过程。所以计划经济体制的参与在破产法里面表现比较多,尤其是在破产法实施中。
他说,而新的破产法原则上是以市场经济化的模式来立法,强调要把破产法作为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在立法宗旨方面有比较大的变化,强调对债权人、债务人的保护,而把一些和破产法无直接关联的社会目标从旧法规定的立法宗旨做了排除。
有些社会问题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已经交由相关的其他立法机关解决,比如职工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救济问题,这些更多的将通过劳动法、通过社会保障制度来解决。而破产法更多的是要承担在市场经济下解决债权、债务的公平清偿、解决如何挽救那些可以挽救的债务人企业不会破产,这些是立法宗旨上的改变。
另外,在很多具体制度方面,他说新破产法也做了重大的改革,比如像新破产法中专门设置了一个重整程序,这个重整程序应当说是被世界各国立法所公认为挽救债务人企业最为有效的法律制度。这种法律制度引入我国以后,对我国在破产程序中那些仍然有挽救希望的企业更好的避免破产,避免出现职工失业,避免出现社区经济的衰退,影响中国经济的发展,起到非常大的促进作用。
他说,在破产法里面,把原来旧法里面的清算组制度废除了,改革为世界各国所通用的管理人制度,这也是一个重大的改革。旧法中的清算组制度主要成员都是政府有关部门的官员组成,由于地方政府对地方企业采取破产措施,难免出现种种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的存在可能会导致企业破产处理过程中有逃债行为,有损害债权人、外地债权人的行为,还有种种不规范行为,使企业的破产在政府的干预下容易发生扭曲,这在过去的实践中表现十分突出。
他说,新的破产法强调设置一个市场化的管理人主体,这种市场化的主体,按照我国新的破产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将主要是由律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来代理,这样就使过去政府可以通过清算组织向破产案件施加不正当的行为干预模式,在组织机构上基本上被废除了。同时,也可以保障法院依法审理破产案件的良好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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