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全文)

2012年08月09日15:44 | 中国发展门户网 www.chinagate.cn | 给编辑写信 字号:T|T
关键词: 扶贫开发工作 农村贫困地区 农村低保 农民专业合作社 扶贫项目 贫困村 贫困户 农村家庭 村民委员会

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帮扶档案,实施动态监测管理。

第十五条鼓励金融机构扩大扶贫开发专项贷款的发放范围和贷款规模,探索金融业参与农村扶贫开发的新途径。

第十六条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到贫困地区投资基础设施建设、兴办工商企业和发展教育、文化、广播、电视、医疗卫生等事业,以及从事科技推广、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劳务输出等活动。

第十七条鼓励和支持社会中介组织开展扶贫项目策划、贫困人口统计、经济数据分析、咨询服务等专业性活动。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扶贫济困宣传活动,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捐款捐物支持农村扶贫开发。

第十九条对勤劳思富的贫困户和贫困村,应当优先予以扶持。

第二十条鼓励贫困户自主创业、贫困村发展集体经济。对从事工商业经营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费等优惠。

第二十一条实行农村扶贫开发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扶贫开发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县及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扶贫开发工作措施得力、脱贫率高、成绩突出的,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对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热心捐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勤劳致富光荣宣传活动,增强贫困户、贫困村脱贫致富的信心,引导贫困户、贫困村积极脱贫。

贫困户和贫困村被认定为脱贫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鼓励贫困户和贫困村向其学习,通过广播电视等各种方式宣传其自力更生的脱贫事迹,弘扬脱贫致富光荣的社会风尚。

第四章 扶贫开发资金

第二十四条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包括:

(一)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组织定点扶贫资金;

(三)金融机构扶贫开发专项贷款;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扶贫资金;

(五)其他用于农村扶贫开发的资金。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列入年度财政支出预算,并建立与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扶贫资金增长机制。

第二十六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组织定点扶贫资金重点用于改善贫困村、贫困户的生产和生活条件、发展扶贫产业、开发人力资源、培训贫困农民劳动技能、移民扶贫。

扶贫开发专项贷款重点用于扶持贫困户发展生产、扶贫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结贫困户发展生产以及支持贫困户危房改造和贫困村的基础设施建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扶贫资金应当按照捐赠者的意愿使用。

第二十七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分配应当依据贫困地区自然条件、基础设施状况、贫困人口数量、农民收入情况、资金使用效益等因素合理安排。对资金使用效益好的地区,可以适当倾斜。

分配方案由扶贫开发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八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投资的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列明项目对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涉及贫困人口的数量、增收效果等内容。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后,经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投资的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二十九条定点扶贫资金的使用,由承担扶贫开发项目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社会组织与扶贫开发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商定。

第三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和农村扶贫项目承担单位应当设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专账,并按照财务管理制度管理。

第三十一条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侵占。

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应当按照扶贫开发项目进度及时拨付,不得以现金形式直接支付给扶贫开发对象。

第三十二条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建立健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绩效考核制度,定期对资金使用绩效进行考核评价。

第三十三条农村扶贫开发资金使用计划和实施情况每年应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个人大额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向捐赠人反馈。公示内容包括:扶贫开发项目名称、实施单位及责任人、项目内容、项目地点、投资规模、完成时间及扶贫资金数额等。

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受理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扶贫开发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扶贫开发项目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六条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应当实行项目责任制、合同管理制。

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的组织实施,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建立项目档案。

第三十八条大中型农村扶贫开发工程项目应当建立管护制度,明确工程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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