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2012年08月15日11:28 | 中国发展门户网 www.chinagate.cn | 给编辑写信 字号:T|T
关键词: 计划生育 人口素质 社会发展 社会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但生育时已达到法定婚龄,并在被告知征收后3个月内补办结婚登记的,不予征收;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所在地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年人均纯收入(以下简称计征基数)的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高于计征基数1倍以上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的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每再多生育1个子女的,依次递增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申领生育证生育的,征收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九条 借收养、代养、送养、寄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违法生育处理。 

  第五十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按照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给予记过处分,3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农民、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在社会抚养费缴纳后3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三)产假期间停发奖金、福利,孕期检查、分娩、产褥期的医药费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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