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2012年08月15日13:48 | 中国发展门户网 www.chinagate.cn | 给编辑写信 字号:T|T
关键词: 计划生育 人口素质 社会发展 社会保障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实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满足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需求,促进计划生育。

  第二十九条 逐步实行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双女户父母养老保险制度。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筹集资金,兴办养老服务机构,建立以社区为主体的老龄人口服务网络。

  第三十条 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次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7日;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增加60日,男方护理假为15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农村村民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相应待遇。

  第三十一条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享受下列休假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日,7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二)放置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5日,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三)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2日,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5日;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术的,休假21日,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

  (五)施行输精管结扎术的,休假10日;

  (六)施行人工流产术的,休假14日,施行中期妊娠引产术的,休假30日;

  (七)经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21日,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日。

  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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