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以家中失窃、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为由,拒付物业管理费,物业公司只得诉诸法律解决。日前,上海奉贤区法院审结一起物业管理纠纷案,判决物业公司适当降低收取物业管理费。
2002年12月1日,奉贤区南桥镇某小区物业公司状告小区业主胡先生,因为胡先生自2003年4月购房后迁入该小区居住,直至2006年底,一直以家中失窃为由,拒付15534.5元的物业管理费。
庭审中,原告物业公司承认,2003年4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小区的红外线监控设备及业主室内的报警设备确实未正常运行;但物业公司同时强调:物业管理费中的设备运行费不仅仅包含这些设备,还包括了其他设备。胡先生不应该以此为由长期拒付物业费。
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服务并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原告在2003年4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红外线监控设备及业主室内的报警设备未能正常运行,在管理服务上确实存在瑕疵,但在其他方面履行了物业管理的责任,因此在收取物业管理费时应予以适当降低。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胡先生应付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2427.60元。(记者 郭剑烽 通讯员 万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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