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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扶贫开发行为,加快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现扶贫对象脱贫致富,缩小城乡和区域发展差距,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扶贫开发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扶贫开发是指国家机关和社会各界通过政策、资金、物资和智力支持等帮助贫困地区和扶贫对象增强发展能力,实现脱贫致富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贫困地区是指国家确定的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省确定的贫困县、贫困乡镇和贫困村。
本条例所称扶贫对象是指符合国家扶贫标准且具备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
第四条 扶贫开发应当坚持科学发展和开发式扶贫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分级负责、部门协作和社会参与的原则。
贫困地区和扶贫对象应当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充分发挥主体作用,不断增强发展能力。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扶贫开发工作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扶贫开发工作第一责任人,实行扶贫开发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扶贫开发工作的规划、协调、管理、监督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扶贫开发工作。
第七条 省确定的贫困乡镇应当建立扶贫开发工作机构,根据扶贫任务配备相应工作人员。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发展带动扶贫开发、扶贫开发促进区域发展的要求,通过专项扶贫、行业扶贫和社会扶贫,不断提高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能力,不断提高扶贫对象的生活水平和综合素质。
鼓励开展各类扶贫开发试点和示范区建设,探索扶贫开发新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