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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贫困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推进农村扶贫开发工作,规范农村扶贫开发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开发(以下简称扶贫开发),是指在国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扶持和社会各界的帮助下,对贫困人口集中的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境地区、特困地区和贫困农户,实施开发式扶贫以及其他形式的扶持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扶贫开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扶贫开发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综合开发、持续发展的原则,为实现脱贫致富和小康目标创造条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扶贫开发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地,下同)、县(市,下同)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扶贫开发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财政、民政、民委等部门和农业银行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扶贫开发工作。
省农垦总局具体负责本系统扶贫开发管理工作,接受省扶贫开发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扶贫开发工作重点村(以下简称重点县、重点村),并实行定期确认,适时调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残疾人扶贫工作纳入扶贫开发规划,统一组织,同步实施。
第七条 农村中人均纯收入连续3年低于国家规定标准,具有劳动能力的贫困农户,经个人申请,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张榜公布,报乡(镇,下同)人民政府审核,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为扶贫开发工作的主要对象。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积极参与定点帮扶以及捐款捐物、解难济困等扶持活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扶贫开发工作责任制,确保扶贫开发目标按期实现。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扶贫开发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