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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扶贫对象和范围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农民年人均纯收入、自然资源条件、基础设施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制定不低于国家扶贫标准的本省扶贫标准。
扶贫标准和扶贫范围的确定与调整,由省农村扶贫开发主管机构根据实际拟订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农村扶贫对象是指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本省扶贫标准,并具备劳动能力的农村人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扶贫对象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本省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重点范围是:
(一)国家确定的六盘山片区、秦巴山片区、四省藏区范围内的本省县(市、区);
(二)国家确定的“两西”农业建设项目区的重点县(市、区);
(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区)、重点乡(镇)、重点村及连片特困片带。
省人民政府确定或者调整农村扶贫开发工作重点范围时,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自然灾害频发区等地区给予倾斜。
第三章 扶贫规划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扶贫开发总体部署与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农村扶贫开发规划。
第十四条 省农村扶贫开发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区域发展与扶贫攻坚规划,引导资源整合、集中投入,限期实现攻坚目标。
第十五条 县(市、区)扶贫开发主管机构应当依据本级农村扶贫开发规划,统筹项目,制定整村推进连片开发项目实施方案,确保项目到村、效益到户。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与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和区域发展与扶贫攻坚规划相衔接,优先落实贫困地区建设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