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管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原则上不得少于本机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8%。建立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室)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需要相应增加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数量。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考核和管理,制定培训计划,组织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规范化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将完成培训及取得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情况,作为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考核、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专业岗位聘任的条件之一。
第三十九条 临床药师工作职责是:
(一)参与临床药物治疗工作,对处方或者用药医嘱进行适宜性审核,开展治疗药物监测,进行个体化药物治疗方案的设计、实施,对重点病人实施用药监护并书写药历;
(二)参与查房、会诊、病例讨论和疑难、危重病人的医疗救治,协助医师做好药物遴选,对药物临床应用提出改进意见,与医师共同对药物治疗负责;
(三)掌握并及时反馈与临床用药相关的药物信息,监测药物安全性,提供用药咨询服务,开展合理用药宣传教育,指导合理用药;
(四)结合临床药物治疗实践,进行药物临床应用研究,开展不合理用药干预和药物利用评价研究,开展新药上市后安全性和有效性监测。
第四十条 药师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药品采购供应、处方或者用药医嘱审核、药品调剂、静脉用药调配和医院制剂配制,指导病房(区)开展药品请领、保管和使用工作;
(二)开展合理用药监测、耐药监测和处方点评,促进药物合理使用;
(三)开展药品质量监控,药品不良反应和用药错误的收集、整理、报告等工作;
(四)提供用药信息与咨询;
(五)进行药物应用研究,参与新药临床试验和上市后安全性与有效性监测。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认真负责、医德高尚,在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和药物临床应用研究与实践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医院药学发展和药学专业技术领域有重大突破的;
(三)长期在条件艰苦的基层、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医疗机构从事药事管理和药学专业技术工作,事迹突出的;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药学专业技术工作。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不得将药品购销、使用情况作为个人或者部门、科室经济分配的依据。医疗机构不得在药品购销、使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一)未建立药事管理组织机构导致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和药学专业技术工作混乱,给医疗安全造成隐患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配备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建立临床药师制,不合理用药问题严重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未执行药品质量管理有关规定,给医疗安全造成隐患的;
(四)未执行药品保管制度导致药品质量问题,给医疗安全造成隐患的;
(五)非药学部门从事药品购用、调剂活动的;
(六)将药品购销、使用情况作为个人或者部门、科室经济分配的依据,或者在药品购销、使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药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和《处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临床药学,是药学与临床相结合,直接面向病人,以病人为中心,研究与实践临床药物治疗,提高药物治疗水平的综合性应用学科。
临床药师,是以系统药学专业知识为基础,具有一定医学、药学和相关专业基础知识与技能,参与临床用药,促进药物合理应用和病人用药安全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
危害药品,是能产生职业暴露危险或者危害的药品,即具有遗传毒性、致癌性、致畸性,或对生育有损害作用以及在低剂量下可产生严重的器官或其他方面毒性的药品,包括肿瘤化疗药和细胞毒药物等。
用药错误,是药品在临床应用中出现的、可以防范的用药不当或者病人损害事件。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中药饮片的管理,按照《医院中药饮片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可不设药事管理组织机构和药学部门,由机构负责人指定医务人员负责药事管理工作。
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可不设药事管理组织机构和药学部门,由中医药和民族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药事工作。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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