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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业务经营规则(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分支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三章 条款和费率管理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一节 销售资质
第二节 销售宣传
第三节 销售行为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一节 单证和印章管理
第二节 佣金管理
第三节 收付费管理
第四节 信息系统管理
第六章 客户服务管理
第七章 团体保险特别规定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活动,提高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水平和防范风险能力,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促进人身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经营人身保险业务活动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 保险公司经营人身保险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本规则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本规则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则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包括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以及保险公司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中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
第二章 分支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五条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人身保险业务发展需要依法设立分支机构,保险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和人员承担管理责任。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分支机构授权制度, 授权应当内容明确、责任清晰、流程完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在上级机构授权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分支机构业务和财务进行集中管理,实行财务预算管理。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分支机构建立业务、财务风险预警指标体系,定期进行监测、评估。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管理,定期开展监管法规培训,并将合规情况纳入考核指标。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分支机构内控和合规管理,定期对分支机构内控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检查和评价,并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规定建立分支机构内部审计制度,并确保内审部门的独立性。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将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监管函、风险提示等事项向总公司报告。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将除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外的其它有权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司法建议书等事项向总公司报告并抄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章 条款和费率管理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公平、合理拟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开发的激活注册式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不得少于7天。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开发的个人长期人身保险,应当在保险条款中约定犹豫期。
犹豫期是指自投保人签收保险合同之日起不少于10日的一段时期。在犹豫期内,投保人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除扣除保单工本费以外,应当退还投保人已交纳的全部保费,并不得对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行为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保险公司开发的投资连结保险和变额年金保险,赋予投保人在犹豫期内将保险费转入投资账户选择权的,应当在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中载明。选择在犹豫期内将保险费转入投资账户的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解除合同的,除扣除保单工本费和资产管理费外,保险公司应当退还账户余额以及收取的其他费用;选择犹豫期届满后将保险费转入投资账户的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解除合同的,保险公司除扣除保单工本费以外,应当退还投保人已交纳的全部保费。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开发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和变额年金保险,应当在保险条款中对费用收取进行明确约定。应当约定的内容包括:
(一)该保险各项费用的名称、费用收取的最高水平、计算方法及收取时间;
(二)从进入保单账户前的保险费中扣减的各项费用以及从账户余额中扣减的各项费用。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开发意外伤害保险,如果保险给付金额与被保险人残疾程度有关,应当在保险条款中进行明确约定。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开发保险期间为一年及一年以内的保险,包括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以及定期寿险,可以依据一定的定价规则进行费率浮动。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一节 销售资质
第十九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销售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投资连结保险和变额年金保险销售人员应当拥有至少一年的长期人身保险产品销售经验,销售前在保险公司接受过专项培训,培训内容应当包括法律法规、业务知识、销售技能、诚信教育等。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委托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由保险公司总公司和银行总行统一签订代理协议,或者至少由保险公司分公司和银行的一级分支机构(含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等)签订代理协议。代理协议内容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保险公司分公司以下级分支机构不得与银行签订代理协议。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商业银行网点开展代理保险业务。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应当自建电话呼叫中心或者使用合作机构的电话呼叫中心。合作机构应当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电话中心应配备电脑系统、通话系统、录音系统、客户信息管理系统、实时监听系统等运营基础设施。电话中心应当在设立后10日内向所在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自建电话中心开展电话销售,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专用呼出号码。保险公司专用呼出号码和合作机构的呼出号码应当在全国性媒体或公司网站上公示。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应当建立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管理制度,具备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所需要的电子商务硬件设施、操作系统、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具有满足开展互联网业务需要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其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支付服务提供者、物流配送服务者以及其他相关服务提供者,应当取得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
第二节 销售宣传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销售宣传管理,规范销售宣传资料的设计、印刷和发放,规范开展宣传活动。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的销售宣传资料应当由总公司统一集中管理。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设计、印刷销售宣传资料,应当事先取得总公司授权。
除省级分公司外,保险公司其他各级分支机构不得设计、印刷和变更销售宣传资料。
保险公司不得授权其代理人设计、印刷和变更销售宣传资料。
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不得使用与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不一致的宣传资料。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向客户进行宣传的形式包括:
(一)媒体、公司网站上的说明和介绍;
(二)向客户提供的与投保相关的材料;
(三)产品说明会上的说明和介绍;
(四)销售人员的说明和介绍;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产品说明会管理制度。产品说明会应当由保险公司或其代理合作机构举办。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举办产品说明会。产品说明会召开前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召开时间、地点和内容。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应当在其主办的互联网站或委托销售保险产品的互联网站上公布其工商注册信息、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信息、经营性网站许可信息、公司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公司基本信息。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销售人员在宣传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片面或不完整地描述保险产品的特征及其内容;
(二)将保险产品与其他金融产品混淆,或将保险产品的利益与其他金融产品收益进行不当类比;
(三)将保险产品中的非保证利益当作保证利益进行宣传;
(四)对保险产品的红利、盈余分配或者未来不确定收益做出超出保险合同约定范围的描述或承诺;
(五)以不实或虚假的保险产品税收优惠利益对客户进行不当销售宣传;
(六)以不实或虚假身份误导客户,进行保险销售宣传活动;
(七)以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八)除上述行为外,做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