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修订稿)全文

2010年11月02日17:10 | 中国发展门户网 www.chinagate.cn | 给编辑写信 字号:T|T
关键词: 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法 基金财产 赎回费 基金招募 我国基金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基金申购 基金发售 基金销售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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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监察稽核人员应当及时检查基金销售业务的合法合规情况,并于年度结束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上年度监察稽核报告,予以存档备查。

第八十一条基金销售机构合并分立,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按下述原则管理:

(一)基金销售机构新设合并的,新公司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在新公司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前,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新公司六个月内仍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

(二)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存续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存续方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在存续方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前,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部分终止,存续方六个月内仍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

(三)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被合并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在被合并方营业网点符合基金销售规范要求后,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要求备案,同时按照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的相关要求将系统整合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四)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合并方和被合并方均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合并方应按照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的相关要求将系统整合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五)基金销售机构分立的,新公司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的,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办理销户、赎回、转托管等业务,不得办理开户、认购、申购等业务。

第八十二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履行信息报送义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三条基金销售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整改,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八十四条基金销售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并处以警告。

第八十六条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擅自开办基金销售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

第八十七条除经中国证监会资质认定的基金销售机构及相关机构外,基金销售机构与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或个人合作,开办基金销售业务的,责令基金销售机构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

第八十八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备案后,中国证监会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基金销售机构资质条件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予改正的,取消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第八十九条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允许未经聘任的人员销售基金或者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人员宣传推介基金;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签订书面销售协议;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擅自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使用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开立与基金销售有关的账户;

(六)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发售或者拒绝投资人的申购、赎回;

(七)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收取销售费用并核算、记账;

(九)未按照本办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为投资人保守秘密;

(十)从事本办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禁止的行为;

(十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自查,并编制专项监察稽核报告;

(十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履行信息报送义务或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基金销售机构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业务。

第九十条基金销售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

(二)获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后一年内未开展基金销售业务的。

第九十一条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暂停基金销售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签订新的销售协议;

(二)宣传推介基金;

(三)发售基金份额;

(四)办理基金份额申购。

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终止基金销售业务的,应当停止基金销售活动。

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指定中介机构妥善处理有关投资人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并可按照销售协议的约定,依法要求销售机构赔偿有关损失。

第九十二条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暂停或终止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

(二)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被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基金销售机构和监督银行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制定中介机构妥善处理有关投资人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并可按相关协议的约定,依法追偿有关损失。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监管事项的补充规定》(中国证监会公告[2008]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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