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指引
(第3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增强商业银行应对风险的能力,保障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中国银行(601988)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
第三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实施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的目标是推动商业银行完善风险管理体系和控制机制,实现资本要求与风险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的密切结合,提高商业银行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四条商业银行内部应当建立包括治理架构、风险评估和资本规划等环节在内的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确保其资本水平能够有效抵御其所面临的各类风险和满足其实施经营战略的需要。
本指引所称内部资本充足评估,包括对资本充足率和核心资本充足率的评估。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和完善全面风险管理框架,全面和及时识别、计量、监测、缓释和控制风险。商业银行的全面风险管理框架应当与其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相互衔接和配合,有效维护银行的稳健运行和健康发展。
第六条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全面评估商业银行资本规划和满足最低监管资本要求的能力。
第七条银监会独立评估商业银行所面临的各类主要风险及其管理能力,有权根据对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和风险状况的评估结果,并考虑压力测试结果和经济周期因素,确定商业银行的监管资本要求,确保商业银行资本能够充分覆盖面临的各类风险。
第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持续满足银监会的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
银监会有权对资本不能充分覆盖风险的商业银行采取干预或纠正措施,督促商业银行恢复清偿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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