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对统计调查对象的以下情况,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
(一) 统计部门或者指定负责统计工作的部门、人员的配置情况;
(二) 统计工作的独立性;
(三) 基层统计报表的收集、审核和汇总工作及其真实、准确、完整程度;
(四) 有关统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检查分为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询问统计调查对象的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 查阅、复制统计调查对象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凭证等;
(三) 要求统计调查对象及其有关人员提交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自查报告。
非现场检查时,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提供备查资料及其说明或者自查报告。
第三十一条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检查工作。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扰和妨碍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统计调查对象,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其采取以下监督管理措施:
(一) 责令改正;
(二) 监管谈话;
(三) 出具警示函;
(四) 责令参加培训。
第三十三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罚款:
(一) 虚报、瞒报、漏报统计资料;
(二) 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三) 拒报或者无故迟报统计资料;
(四) 拒绝或者妨碍统计检查。
对前款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证监会可以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的,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七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监管信息包含统计资料,其报送或者信息披露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中国证监会其他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擅自公开证券期货统计资料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期货业协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自律组织组织统计调查的,应当适用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规定的统一的统计标准。
前款所称的自律组织可以制定本单位统计工作制度,并报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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