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是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根据保险活动当事人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鉴定、勘验、估损、理算的机构。
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经纪业务许可证或者公估业务许可证。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四十一条 以公司形式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机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机构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额。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一百四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和保险公估机构的公估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个人保险代理人合法的经营活动,不以无照经营查处。
第一百四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经纪业务或者公估业务的收支情况。
第一百四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动用保证金。
第一百四十六条 除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第一百四十七条 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代理事项。
第一百四十八条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第一百四十九条 因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以外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鉴定。
保险公估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事公估业务。依法从事公估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保险公估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保险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第一百五十二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投保人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保险赔款或者保险金;
(八)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赔款或者保险金;
(九)泄露知悉的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一百五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分立、合并、变更组织形式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五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依法解散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工商登记。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机构。第七章 保险行业协会
第一百五十六条 保险行业协会是保险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保险公司应当加入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加入保险行业协会。
保险行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
第一百五十七条 保险行业协会的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五十八条 保险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三)收集整理保险信息,为会员提供服务;
(四)制定会员应遵守的行业自律性规则,组织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的业务交流;
(五)对会员之间,会员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
(六)组织会员就保险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
(七)对违反保险行业协会章程和行业自律性规则的会员,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八)保险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五十九条 保险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成员依章程的规定由选举产生。第八章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六十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一百六十一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
(二)依法监督管理保险公司的治理结构、偿付能力、市场行为和资金运用,依法对政策性保险和强制保险进行监督管理,对相互制、合作制等组织形式的保险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法对境内保险机构在境外投资的保险机构、外国保险机构在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五)依法监督管理资本保证金;
(六)依法制定保险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七)依法对保险行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八)根据保险监督管理的需要,制订保险行业信息化标准,建立保险风险评价、预警和监控体系,跟踪分析、检测、预测保险市场运行情况,统一编制保险业的数据、报表,并依法发布;
(九)为维护保险市场稳健运行,采取审慎监管措施;
(十)依法对保险业的欺诈、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罚,对非保险机构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罚;
(十一)依法对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十二)国务院授权履行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者查封。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第(一)、(二)、(六)项措施和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有权拒绝。
第一百六十三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资料和数据。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资料和数据。
第一百六十四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保险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一百六十五条 保险公司被整顿、被接管、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一百六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一百六十七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阻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检查、调查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评估人、证明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六十九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该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可以区别不同情况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的;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的;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
(五)泄露其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其损失的。
第一百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任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以骗取保险金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虚假理赔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该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可以区别不同情况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的;
(二)虚构保险合同的;
(三)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的。
第一百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以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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