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常常会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损害发生后,在寻求权益救济过程中,受害方均有这样的趋利心态:按照有利于自己的标准获得较高的赔偿。然而如果索赔对象、标准不同,选用法律不同,结果就可能大相径庭。
侵权与违约请求权竞合,哪个有利选哪个
案例:2007年春节刚过,山东省昌乐县农民赵某购票乘坐本县运输公司的客车前往北京打工。途经河北省境内时,客车与当地一辆货车发生追尾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由货车驾驶员负全责。本次事故致使赵某身体多处受伤,先后支付医疗费1.2万多元。伤愈后,赵某向县运输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但该公司以己方无责任为由加以拒绝,并提醒他应找本次事故的肇事方索赔。赵某心想,如果到相隔千里的河北省寻求索赔,不仅路途遥远,而且费时耗钱,心里不禁感到左右为难。后在律师的指点下,赵某以客运合同纠纷为由将县运输公司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判决运输公司赔偿赵某各项损失1.63万元。
点评: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存在请求权竞合的现象,属于“多因一果”,即损害后果既是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又是违约人的违约行为所致,而且侵权人和违约人常常不是同一主体。此时,如果舍弃侵权诉讼而打违约官司,即向违约人提起违约之诉,则可能会更便利。
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只要不是不可抗力或者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不论运输公司主观上有无过错,乘客均有权向运输始发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本案中,赵某购票乘车,就与运输公司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否则,即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赵某选择向侵权人(货车司机)提起侵权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赵某就应向侵权人住所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实际操作起来会较为麻烦,如不得不异地取证、异地诉讼等。
当然,至于具体纠纷中当事人按何种责任提出索赔诉讼最有利,不能一概而论。因为不同的责任,适用法律的条件、赔偿的范围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也千差万别,当事人应当根据诉讼的方便程度、受到伤害的轻重程度、对方当事人的赔偿能力等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正确行使选择权。
雇工伤害赔偿和工伤赔偿,工伤者莫草率行事
案例:2006年3月,农民工徐某应聘到当地一家材料厂打工。同年7月23日,其因违反操作规程,左臂被机器轧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手损伤并进行了截肢手术,材料厂支付了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5万元。事故发生后,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双方终于达成协议:“徐某为工伤,材料厂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再一次性给予徐某伤残补助费、护理费和后续医药费总计4.5万元,协议为一次性伤残补助的终结协议,材料厂今后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协议签订后不久,材料厂按约备齐补偿款,但徐某反悔,认为协议一次性赔偿4.5万元的数额偏低。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上述协议。法院审理后认为,徐某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伤残事故,本应按雇佣纠纷处理,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但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确认有效。尽管协议的赔偿标准比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低,但难以认定协议显失公平,遂判决驳回了徐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对于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了两套赔偿标准,即在劳动关系中适用工伤赔偿标准,在雇佣关系中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但按工伤标准计算的理赔额明显要低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既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属于雇佣关系,本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额,但由于双方在调委会的主持下达成了协议,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享有处分权,只要处分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等情形,有关协议就不应轻易被撤销。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指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徐某对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未能充分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要求撤销调解协议的请求未获法院支持。
遭受犯罪侵害,索赔如何“择富弃贫”
案例一:2006年12月25日晚,下岗职工李某与田某两人预谋抢劫出租车时,将出租车司机刘某用斧子砍成重伤,后刘某不治身亡。李某、田某归案后,在法院对其作出一审判决前,刘某的亲属向法院提出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李某、田某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11万余元。经审理,刘某亲属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支持,李某、田某被判处无期徒刑。
案例二:2007年春节前夕,高三学生秦某邀请8名同学在饭店举办生日晚宴时,与服务员柴某发生争执。柴某随后喊来同事邵某等10余人,持刀棍等凶器对秦某等人进行殴打,致秦某死亡,另有3名同学受伤。2007年3月,法院对这起故意伤害案作出了判决,判处柴某等12名被告人2年至12年不等的有期徒刑。秦某的父母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向法院提起了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要求判令柴某等12名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1.5万元。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柴某等12名被告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9.6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点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因犯罪行为遭受侵害后,既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另案提起民事赔偿诉讼。那么,选择哪一种途径更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呢?从诉讼风险看,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这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最大优点,即当事人避免了因预先支付诉讼费用而带来的风险。从审理期限看,附带民事诉讼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一般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这样远比民事诉讼审理期限短,且简便快捷,效率较高。
但从赔偿范围看,赔偿权利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的规定,这个赔偿范围很窄,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都不包括在内。而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的,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即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后者确定的物质赔偿范围要宽泛得多。
综上所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另案提起民事诉讼两种方式各有利弊。至于哪种方式更能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要视案件具体情况。对于刑事被告人少,可支付财产有限,量刑可能较重,判决后执行希望渺茫的案件,最好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对于涉案人员多,量刑可能较轻,可供执行的财产充足,判决后履行赔偿义务较快的案件,可在刑事部分判决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案例一,由于李某与田某均系下岗职工,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能有限,且两被告人均被判处无期徒刑,即使被害人家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最终的执行结果也难以预料。这种情况下,刘某的家人选择了附带民事诉讼。而案例二,被告人人数较多,量刑较轻,且能够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所以秦某的父母选择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从而获得了更加理想的赔偿效果。
赔偿标准城乡有别,权利人切记“就高不就低”
案例:陈某在广东省中山市一民营企业打工已3年。2007年春节前,他返回家乡探望病重的父亲时突遭车祸受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由于陈某属于农村户口,肇事车主在计算他的残疾赔偿金时,只同意以其所在地200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293元为准计算赔付金额。而陈某认为应以中山市200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255元为准计算。两相比较总赔偿额,中山的“市民”待遇较之农村的“村民”待遇高出89772元。双方为此争论不休,最终闹上法庭。法院判决支持了陈某“市民待遇”的诉讼请求。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由此可见,对于残疾赔偿金的属地计算标准,赔偿权利人有权在其本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及受诉法院所在地三地之间,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进行选择。本案中,陈某已在中山市打工3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该市,故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法院依法判决其享受中山市的“市民”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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