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接受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单位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三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坚持独立、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保险公估机构依法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保险公估机构在办理保险公估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估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一节 机构设立
第七条保险公估机构可以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三)合伙企业。
第八条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最低金额;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四)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公估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取得所在机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十一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三条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申请设立分公司、营业部。保险公估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控制度健全;
(二)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三)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申请前1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四)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它设施。
第十四条保险公估机构以本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最低限额设立的,可以申请设立3家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此后,每申请增设一家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或出资人民币20万元。
申请设立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时,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资本或出资已达到或者超过前款规定增资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注册资本或出资。
保险公估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或者超过2000万元的,设立分支机构可以不再增加注册资本或出资。
第十五条收到申请材料后,中国保监会可以召集投资人进行投资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等有关事项。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设立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十六条中国保监会作出批准设立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许可证失效。
第十七条依法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并在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保险公估机构变更组织形式,应当满足新组织形式的设立条件,并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在规定的期限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变更名称或者分支机构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
(三)发起人、股东或者出资人变更姓名或者名称;
(四)变更股东或者出资人;
(五)变更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
(六)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七)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八)撤销分支机构。
第二十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第二十一条因合并、分立设立新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批准;因合并、分立发生事项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二节任职资格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公司制保险公估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二)合伙制保险公估机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三)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估机构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持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四)具有良好的经营管理理念,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
(五)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具有金融保险或者评估工作10年以上经历的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的限制。
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或者具有企业管理工作10年以上经历的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或者评估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届满;
(四)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五)因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未逾5年;
(六)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中国保监会调查;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合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保险公估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估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高管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的,应如实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不报的,中国保监会对该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不予核准。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公估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谈话和公告。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估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内部同级调动,或者由高级别职务向低级别职务调动的,不需要重新进行任职资格核准。
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第二十四条除第(六)项外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保险公估机构决定免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自动失效。
保险公估机构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估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被拘留、劳教或者因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自其被拘留、劳教或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估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将许可证置于住所或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
(二)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的残值处理;
(三)风险管理咨询;
(四)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具体受托权限在前款所列范围内由委托合同约定。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公估活动。
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不得超出所属保险公估机构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公估业务收支情况。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保险公司名称;
(二)保险标的、事故类型、估损金额;
(三)报酬金额和收取时间;
(四)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保险公估机构的记录应当完整、真实。
第三十四条保险公估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是指保险公估机构中从事保险标的承保前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的人员,或者从事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0小时,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和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三十六条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执行业务时,根据需要要求委托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提供有关保险公估的文件、资料和其他必要协助;
(二)拒绝相关当事人对保险公估结果的授意,在当事人不提供协助或者要求出具虚假保险公估报告时,中止执行业务或者终止履行合同;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七条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接受行业管理,维护行业声誉;
(二)遵守评估准则、职业道德和有关标准;
(三)对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资料的真伪进行查验;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保险公估活动当事人一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告知其他当事人。
公估活动当事人有权要求与自身或其他评估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回避执业。
第三十九条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开展保险公估业务的行为,由所属保险公估机构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事项。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并在开展业务时向客户出示。
客户告知书应当包括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营业场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高管人员与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在客户告知书中说明相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应当勤勉尽职,保险公估报告不得存在重大遗漏。
保险公估报告中涉及赔款金额的,应当指明该赔款金额所依据的相应保险条款。
第四十三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自保证金存缴或职业责任险投保之日起10日内,将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保证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或者职业责任保险协议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四十四条保险公估机构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确保该保险持续有效,且不得脱保。
投保的职业责任险保单对保险公估机构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一年期保单的累积赔偿限额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同时不得低于保险公估机构上年营业收入的2倍。
选择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公估机构每设立一家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职业责任险的赔偿额度100万元。
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达到5000万元人民币的,可以不再增加投保额。
第四十五条保险公估机构缴存保证金的,应当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5%缴存;保险公估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保证金缴存额达到100万元人民币的,可以不再增加保证金。
保险公估机构的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保证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的,应当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公估机构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公估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减少;
(二)许可证被注销;
(三)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禁止行为
第四十七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招揽、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公估机构中执业。
第四十九条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
(一)向保险合同当事人出具虚假或者不公正的保险公估报告;
(二)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冒用其他机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执业;
(五)从业人员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或者代他人签署保险公估报告;
(六)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七)通过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等进行虚假理赔;
(八)虚开发票、夸大公估费;
(九)其他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
第五十条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广告、虚假宣传;
(二)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利用行政处罚结果诋毁等方式损害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市场秩序;
(三)利用行政权力、股东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公估合同或者接受保险公估结果,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六)索取、收受合同约定的报酬之外的酬金、回扣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保险公估业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七)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八)挪用、截留、侵占保险金。
第五十一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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