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法(征求意见稿)全文

2012年02月22日16:20 | 中国发展门户网 www.chinagate.cn | 给编辑写信 字号:T|T
关键词: 农业气候资源 粮食收购 征求意见稿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专业合作组织 粮食流通 责令改正 中央储备粮 质量安全 粮食储备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粮食生产、经营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粮食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建立粮食监督检查综合协调机制。

第六十九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

(二)政策性粮食的收购、储存、运输、销售活动;

(三)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

(四)粮食收购、储存、运输以及原粮出库销售中的质量安全。

第七十条国家建立粮食库存检查制度,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粮食库存进行检查。

第七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销售活动中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以及成品粮批发与零售中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进出口活动中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流通活动中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四条国务院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粮食生产、流通、消费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工商、质量监督、价格等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凭证;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不符合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违法使用的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七十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在保护耕地和水资源、发展粮食生产、落实粮食储备制度、处置粮食应急状态、保障粮食供应和质量安全、监管粮食市场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监督,并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第七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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